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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判决

 央视国际诉我爱聊侵权案

 

  法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作为涉案电视频道所播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而且,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鉴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未将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行为纳入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调整之列,因此,我爱聊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电视粉客户端转播中央电视台相关频道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但我爱聊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央视国际诉暴风科技侵权案

 

  法院认为,央视国际在授权期限内拥有涉案相关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适格原告。虽然在2014年巴西世界杯电视节目拍摄时,拍摄者处于非主导地位,能够按其意志作出的选择和表达有限,体现出来的创造性不足以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应当认定其为录像制品。涉案录像制品短视频与时事新闻具有明显的区别,暴风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央视国际诉风行在线侵权案

 

  法院认为,中央电视台对世界杯赛事现场画面进行了加工、制作并直播,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多镜头切换,对于不同位置的摄像的信息截取,并辅以解说员的解说和回顾,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使得其制作、直播的足球赛事节目具有了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央视网公司主张风行公司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直播服务,替代了该公司网站的传播效果,分流了本应属于该公司网站的用户点击量,违反了基本的竞争秩序和商业道德,对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在该院已认定被告的直播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下,不宜再次对风行公司的同一行为追究不正当竞争责任,故驳回央视网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请求。

 

  新浪网诉凤凰网侵权案

 

  关于赛事转播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审法院认为,转播画面的形成是对多个镜头选择、编排的结果,不同的机位设置、画面选取和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通过对录制镜头的选取、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独创性。故赛制录制形成的画面,应认定为作品。故乐视网、凤凰网合作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